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损失核定书能否作为证据?
来源:原创  作者:  发布时间:  2010-7-11 点击数: 577

姜晓亮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市政公司所有的凯迪拉克轿车的水泵出现故障,于2004年7月16日送被告汽修公司修理。2004年8月4日,被告外出试车时,该凯迪拉克轿车起火被烧毁,致使原告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诉至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向法院提供的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核定书》,认定本案中被烧毁的凯迪拉克轿车价值人民币42068.4元。对该份《火灾损失核定书》是否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观点不一。

【分析论证】

笔者认为,本案中《火灾损失核定》不能作为证据,理由如下:

1. 《火灾损失核定》不属于书证

从表面上看,《火灾损失核定》可能被认为是书证的形式之一,两者均可以表现为书面材料,但本案中的《火灾损失核定》形成于诉讼的过程之中,是因为诉讼而“证明”,且是被告方在调查取证活动中获得的;而书证应是在诉讼活动之前或者是在与诉讼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制作,并以其独特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过鉴定真实的书证是广义物证的一种。本案中的《火灾损失核定》不属于书证,一是指它不具有书证那种形成在先的客观内容;二是指它不具有书证这种较强的证明力,缺乏客观性和真实可靠性。

2. 《火灾损失核定》不同于证人证言

《火灾损失核定》不同于证人证言,前者明显是以单位的名义由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后者则是由证人所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

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非自然人的法人或非法人实体机关。

其次,证人证言往往可以通过严密的质证程序来确认其可靠性,而《火灾损失核定》则很难像证人证言那样通过有效的质证来确定其证明力,而且证人证言有着成熟的质证规则,非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证人证言不能在缺乏其它佐证的情况下单独用作定案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说,《火灾损失核定》充其量不过是“单位”的“单位证言”,而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单位”是绝不能作为证人参与诉讼的,因此,当然也就无所谓“单位证言”的存在,它只能被视为证明力极低的一种证明材料,而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3. 鉴定行为与火灾事故调查行为有比较明显的区别

3.1 实施行为的主体特性不同。

鉴定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和无地域性等特点,各类鉴定机构之间无行政隶属关系;鉴定机构必须经政法机关批准设立或鉴定主管部门批准授权或临时指聘;鉴定结论必须由专业技术机构的具有鉴定资格和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作出。而火灾损失的认(核)定机构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火灾事故调查行为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和专属性。火灾原因、责任认定和损失核定必须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而非以自然人名义作出。从事火灾原因、责任认定和损失核定的人员不要求是专业技术人员。

3.2 行为启动的程序不同。

鉴定一般是鉴定人受指派、委托或聘请而为的行为,没有指派、委托或聘请就没有鉴定;同时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或有异议、需要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只有申请权,没有决定权。而火灾损失核定是公安消防机构依受损方申请【本案中是被告方申请】而作出的行为。

3.3 客体和结论的表现形式不同。

鉴定客体仅限于案件中经过法律或法定程序确认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只有法律认可的鉴定对象,其结论才能作为证据;鉴定书是鉴定结论作为一类法定证据的书面表达形式,它是一种法律文书,其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法律文书的要求,文字叙述部分必须具备前言、检验、论证和结论四个方面内容。火灾损失核定书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对鉴定法律文书内容和形式上的要求,它们只是作出结论,而对作出结论的依据、过程并不进行阐述和说明。

4. 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6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的火灾损失核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属于公文的范畴,既然审判员对全部案件证据有审查判断权,那么对这些公文理应行驶审查判断权。

证据具有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即要求证据形式上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外部要件条件必须具备。关联性、真实性主要属于实体审查的内容。现行法律对火灾损失核定书形式要件,即应具备的内容种类未作明文规定,但本案中其作为证据理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这是我国民诉法的基本要求。由于损失核定类似于鉴定行为,应符合司法解释对鉴定结论的有关形式要求。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按司法实践,火灾损失核定通常应具备下列内容:核定的材料,核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核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核定结论,对调查核定人员资格的说明,核定人员及核定机构签名盖章。对不具备上述主要内容的,法庭应依据《若干规定》,否定核定书的证据证明力。本案中,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核定书仅有明确的结论。至于结论如何得出,只字未提,从司法公正原则,显然不能认可其证据效力。

笔者的观点被法庭采信,委托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烧毁的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

[作者简介] 姜晓亮,国际法学硕士,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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