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来源:原创  作者:周详  发布时间:  2010-4-4 点击数: 459
作者:周详

前言

从法理上说,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这是因为任何权利都有边界,只要权利人守望权利边界,即可避免权利冲突(注:参见郝铁川:《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法学》2004年第9期,第3页);而权利人一当超越权利边界,其“权利”也就不成其为权利,当然也不存在所谓的权利冲突问题。不过,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并非总是泾渭分明,并且知识产权客体的可复制性可以导致在同一客体之上并存多个不同的权利,此外,某些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在形式上也可以产生“在后权利”,并且这种“在后权利”还有可能可因在先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该权利而成为不可直接依行政程序予以撤销的权利,因此,作为经验事实,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仍然是一个“问题”。虽然这个问题并不是什么新问题,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类型、表现形式及其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而尊重在先权利这一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又不足以妥善解决所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故仍有研究这个问题的必要。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含义与构成要件

纵观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可以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究其狭义而言,是指由不同的知识产权人享有的竞合于同一客体之上的权利的不正常的抵触状态,其实质是不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究其广义而言,还包括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本文仅探讨狭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构成要件是指引起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必要条件,一般说来,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不同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竞合于同一客体之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以不同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竞合于同一客体之上为前提,在不发生权利竞合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互不相干,也就无所谓权利冲突问题。所谓权利竞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指向同一客体。所谓同一客体,不仅指实质上的同一客体,而且也指形式上的同一客体。例如,商标与作品分别是商标权和版权的客体,两者并非实质上的同一客体,但是,由于部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这就导致商标与作品在形式上成为同一客体。正因为商标与作品在形式上可以同一,才有可能产生商标权与版权的冲突。

第二,知识产权的产生或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具有违法性。在不同的知识产权人分别享有竞合于同一客体之上的不同权利时,如果一方当事人的知识产权的产生并非源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并且不同的权利人都依法行使权利的话,不同的知识产权就可以和平共处,亦即不会产生权利冲突;反之,如果一方当事人的知识产权的源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知识产权的侵犯,或者权利人违法行使权利的话,就会产生权利冲突。例如,擅自将他人享有版权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获得“商标专用权”,就会导致“商标专用权”与版权的冲突。又如,企业名称权人在其经营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如果该字号与他人针对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就有可能产生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

在以上两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是任何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都必须具备的,而第二个条件则是绝大部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所具备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不具备第二个条件,也会因权利边界的模糊性而导致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例如,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在不涉及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情况下,不同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对相同的商标分别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然而,商品分类的相对性、滞后性有可能导致商品分类不明,亦即“不同”类别的商品是“实质相同”的商品,从而引起不同的商标注册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所谓商品分类的相对性,是指某些商品的分类存在亦此亦彼的问题,从而导致实质上的同一种商品可以与国家商标局公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几个不同的商品类别相对应;所谓商品分类的滞后性,是指某些新产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根本找不到合适的位置,以至生产相同商品的厂商只能比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列的商品类别,根据自己对产品的理解,确定产品的分类。由于认识方面的差异,不同的厂商有可能将同一种商品分别归入不同的商品类别。

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类型

在本文中,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类型,是指在不考虑知识产权的具体种类的前提下,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所作的分类。基于对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归纳分析,笔者认为,至少可以根据以下六种不同的标准来划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类型。

1、根据相互冲突的权利是否有瑕疵,可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分为无瑕疵的权利冲突和有瑕疵的“权利”冲突。无瑕疵的权利冲突,是指相互冲突的权利都具有充分的合法性、有效性的权利冲突。有瑕疵的“权利”冲突,是指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中,一方“权利”之有效性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虽然该“权利”在形式上获得了国家机关的授权,但是可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由于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为了以示区别,笔者给这种“权利”加上了引号。通常,有瑕疵的“权利”冲突是在两种情况下产生的。其一,一方当事人在侵犯他人合法有效的在先权利的基础上产生“在后权利”,并由此而引发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的冲突。其二,由于有关国家机关的重复授权,致使相互冲突的权利中,一方的“权利”可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

无瑕痴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源于权利人对其享有的没有瑕疵的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所谓无瑕疵,是就权利本身而言的,就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无疑是有瑕疵的。例如,甲对其独立创作的美术作品享有版权,一般说来,作为行使版权的方式之一,甲可以在自己经营的商品的包装上使用该美术作品,但是,如果该美术作品与乙独立设计的使用在同类商品的包装上的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近似的话(注: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大量的外观设计实质上是针对商品的包装、装潢所作的设计,而不是针对商品本身的外观所作的设计,当然,在生产商品包装、装潢的厂商看来,商品的包装、装潢本身也是商品,不过在实践中,通常不是由生产商品包装、装潢的厂商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是由使用商品包装、装潢的厂商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甲的行为就会引发版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实质上是甲行使其版权的行为侵犯了乙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分为无瑕痴的权利冲突和有瑕疵的“权利”冲突,其意义在于解决冲突的方式不同。一般说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于无瑕痴的权利冲突,致使权利冲突产生的一方只承担侵权责任,其权利本身仍然是受法律保护的;而对于有瑕疵的“权利”冲突,其“权利”存在瑕疵的一方不仅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且有关国家机关还将依法撤销其“权利”或者宣告其“权利”无效。当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在先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因此,如果在先权利人与引发权利冲突的另一方当事人事后达成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协议,那么有关国家机关不会主动撤销“在后权利”。

2、根据相互冲突的权利的确定性程度,可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分为确定性的权利冲突和非确定性的权利冲突。区分确定性的权利冲突和非确定性的权利冲突,其意义在于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促使立法者和有权机关通过加强立法或法律解释,使权利的范围更加清晰明了;其二,促使行为人树立“欺诈毁灭一切”的理念,以诚实信用原则规范自己的行为,打消在他人权利的模糊区中获取不当利益的念头(注:参见黄晖《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适用—兼论“欺诈毁灭一切”》,载《中华商标》1999年第5期)。通过加强立法和法律解释,非确定性的权利冲突可分解为两种类型,即确定性的权利冲突和想象的权利冲突——不构成权利冲突。

3、根据相互冲突的权利对被侵权人经济利益的影响,可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分为具有现实经济利益的权利冲突和具有潜在经济利益的权利冲突。一般说来,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标识性权利之间的冲突对被侵权人来说具有现实的经济利益,而标识性权利与版权的冲突对被侵权人来说,通常没有现实的经济利益,但具有潜在经济利益的。以“三毛漫画”版权纠纷为例,由于著作权人并未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商标用在特定的产品上,而他人擅自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商标用在特定的产品上的行为也不会妨碍著作权人以原有的使用方式继续使用其作品,因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不涉及被侵权人现实的经济利益。当然,不涉及现实的经济利益不等于没有经济利益,这是因为如果著作权人不请求有关机关依法撤销侵权者的注册商标,那么著作权人本人就不能针对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也不可能将该漫画形象许可他人作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因此,侵权者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冲突涉及被侵权人潜在的经济利益。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分为具有现实经济利益的权利冲突和具有潜在经济利益的权利冲突,其意义在于合理地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

4、根据引起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侵权行为是持续进行还是非持续进行,可以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分为持续型权利冲突和非持续型权利冲突。持续型权利冲突又可进一步分为仍在进行的持续型权利冲突和已终止的持续型权利冲突。对于非持续型权利冲突或者已终止的持续型权利冲突,自冲突终止之日起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引起权利冲突的侵权一方可以拒绝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仍在进行的持续型权利冲突,即使最初发生权利冲突之日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侵权者仍应对权利人起诉日之前两年内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释[1998]65号)}。  

5、根据引起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可以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分为恶意的权利冲突和善意的权利冲突。所谓恶意,是指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当事人在权利的产生或权利的行使过程中,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而为之;反之,则为善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不影响侵权认定,但会对权利冲突的处理结果会产生一定影响。

6、根据权利冲突是否实际存在,可以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分为现实存在的权利冲突和想象的权利冲突。所谓想象的权利冲突,是指权利冲突根本不存在,而知识产权人却想当然地认为他人的权利与自己的权利相冲突。例如,某公司注册了“隆庆”商标,用于该公司生产的水泥,当该公司发现某服装厂生产的服装也使用“隆庆”商标时,便认为发生了权利冲突,这样的权利冲突,无疑是一种想象的权利冲突。区分现实存在的权利冲突和想象的权利冲突,其意义在于将想象的权利冲突排除在权利冲突之外,使当事人避免无谓的争议。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分类并未穷举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类型,不排除以其他标准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进行分类,并且依上述标准所划分的冲突类型彼此之间是交叉的而不是互斥的。例如,确定性的权利冲突以及其他类型的权利冲突均可进一步分为无瑕疵的权利冲突和有瑕疵的“权利”冲突。

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本文中,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指根据相互冲突的知识产权的具体种类,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所作的分类。从实践中发生的权利冲突看,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主要有以下十五种表现形式:

1、版权与版权的冲突
版权与版权的冲突主要发生在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利用原作品创作新作品的著作权人之间。例如,对已有的作品进行汇编或演绎,将形成新的作品——汇编作品或演绎作品。如果汇编作品著作权人或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不适当地行使其权利,就会引起汇编作品或演绎作品的版权与原作品的版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2、商标权与版权的冲突
作为两种性质和作用相差迥异的知识产权,商标权与版权通常不会发生冲突,但是,由于部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这就导致商标权与版权有可能发生冲突。从笔者所了解的情况看,现实生活中已发生的“商标权”与版权的冲突,都是有瑕疵的“权利”冲突,即行为人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在特定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但是,至少从理论上说,商标权与版权之间可以发生无瑕疵的权利冲突。为了说明这个问题,不妨假定某企业自行设计的一件用于茶叶等产品的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为一只展翅飞翔的鹰,而某画家则创作了不少以展翅飞翔的鹰为题材的作品,如果该画家在经济活动中,将其所创作的这类作品用在茶叶等商品上,就会引起版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并且是无瑕疵的权利冲突——该画家的版权仍受法律保护,但是,该画家行使版权的方式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企业名城权与版权的冲突
一般说来,企业名称权与版权不会发生权利冲突。但是,当书法作品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企业名称为内容时,就会出现版权和商号权竞合的情况,从而有可能发生权利冲突。

4、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版权的冲突
一些产品或其包装的外观设计与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并无质的区别,为数不少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可以用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对于知识产权人来说,既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版权的交叉保护问题,又存在权利冲突问题。擅自将他人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作为产品或其包装的外观设计并申请了专利权的,将引发“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版权的冲突——有瑕疵的权利冲突。如果版权人将其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用在特定的产品上,而他人已在相同商品上就其独立创作的与版权人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权,那就会引发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版权的冲突——无瑕疵的权利冲突。

5、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
由于部分商品的外观设计与构成商标的图案在表现形式上并无质的区别,故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类似于商标权与版权的冲突。

6、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实质上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的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显著性部分,例如,“深圳市东泉电子有现公司”是一个企业名称,而“东泉”则是该企业的字号。在字号与商标的产生均不存在侵犯对方现有的在先权利的前提下,如果字号与商标所使用的文字相同,并且企业名称权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服务与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而企业名称权人或者商标权人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商标的方式又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那么,企业名称权就会与商标权相冲突——无瑕疵的权利冲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文字相同,但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足以使消费者将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企业名称权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区分开来,就不能认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存在权利冲突。这是因为,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商标权人或企业名称权人的利益归根结底是通过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或接受其服务实现的,因此,在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不存在权利冲突。当然,这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的,对于驰名商标和知名度很高的字号来说,还存在联想和淡化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还大量存在有瑕疵的“权利”冲突,例如,有的企业将同行业中知名度较高的字号作为文字商标申请注册,而另一些企业则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度较高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

7、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在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商品上,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对相同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且进入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就会与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与一般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本质的不同,这是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在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的问题上,有一种情况比较特殊,即由于商品的分类问题而造成的权利冲突。商品的分类问题,是商标注册的基础问题,然而商品的分类并非绝对的“非此即彼”,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亦此亦彼”,例如,近年来国内市场上出现了一种以计算机软件控制的,能教少年儿童看图、识字、唱歌的新产品。有的厂商将这种产品命名为“儿童早教机”,有的厂商将这种产品命名为“电子图书”,此外还有“早教王”、“儿童早期用视听教学仪器”之类的名称。由于对该产品的分类理解不一致,以致不同的厂商在前后相差不远的时间范围内针对实质相同的产品分别作为“电子词典”和“智能玩具”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申请并被核准注册了“读书郎”商标,从而造成了两个“读书郎”之间的权利冲突。

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还涉及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我国商标法虽实行注册原则,但未注册商标并非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抗他人的抢注,比较而言,未注册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力度更大。这是因为,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能对抗恶意抢注,而未注册驰名商标所对抗的不限于他人的恶意抢注,只要他人在后注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即可。当然,注册者是否具有恶意,会对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产生影响。具体地说,在注册者没有恶意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如果是恶意抢注,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由于未注册商标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抗他人的抢注,因此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之间可以存在权利冲突——通常为有瑕疵的“权利”冲突。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积极行使权利,及时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与之相冲突的注册商标,从而消除“权利”冲突。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商标权的地域性,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中国商标和外国商标有可能相同或近似,在对外贸易中,这种相同或近似有可能导致中国商标与外国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一般说来,未在我国注册的外国商标在我国是不享有商标权的,如果外国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已在我国注册的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那么对这种商品的进口就会侵犯他人在我国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当然,如果外国商标权人只是在中国定牌加工,其委托生产的商品全部销往国外,那么就不应简单地认定该行为侵权(注: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2月1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3条之规定)。

8、商标与域名之间的权利冲突
在域名是否构成知识产权客体的问题上,法学界是有争议的。不过商标与域名之间的权利冲突倒是现实存在的。由于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相同的注册商标可以和平共处,因此商标与域名的竞合是很正常的,不能因为商标与域名在形式上相同,就认为发生了权利冲突。但是,如果行为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损害或者企图损害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那么商标与域名之间就会形成权利冲突。

需要说明的是,在商标与域名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上,也存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将他人的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域名作为商标进行恶意抢注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与域名有关的权利就成了在先权利。

9、商标权与商品化权的冲突
某些作品所虚构的人物姓名、形象,蕴涵了巨大的商业价值,是重要的无形财产,客观上需要法律保护。如果说作品所虚构的人物形象还能顺理成章地受版权保护,那么虚构的人物姓名适用版权保护则显得有些牵强。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英美等国创立了商品化权的概念,尔后,包括日本在内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相继采用了商品化权的概念。目前,发达国家已将商品化权归入知识产权范围(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60—61页)。由于作品所虚构的人物姓名、形象,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故商标权与商品化权之间有可能发生权利冲突。不过,由于我国并未在立法上承认商品化权,故至少有一部分商标权与商品化权的冲突具有模糊性或者说不确定性。

10、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
普通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也可能存在权利冲突。地理标志是一种表征特定的商品与特定的地理环境——包括由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构成的地理环境——之间的固有联系的识别性商业标记,这种商业标记可以由国名、地方行政区划的名称、自然地理名称以及其他象征特定地理环境的标志构成,也可以由上述标志与商品的通用名称组合而成。由于历史的原因,一些原本应当作为地理标志予以保护的行政区划的名称被他人作为普通商标予以注册,这就导致同一地名既是(普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客体,又是地理标志权的客体,从而有可能产生了权利冲突。实践中,一些商标注册人在有意识地强化自己的产品与地理标志产品之间的联系的同时,也以“在先权利”人自居,对符合条件的商品生产者正当地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主张权利,从而引发了地理标志权与(普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其实,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无权干预他人正当地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地理标志。
地方行政区划的名称涉及公共利益,当商标注册人的商标同时也是地方行政区划的名称时,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更多的限制。笔者认为,商标的基本作用是识别商品的来源,只要地理标志使用人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不至于将自己经营的商品与商标注册人经营的商品相混淆,就可以认为其使用行为是正当的。由于商标并不是识别商品来源的唯一标记,厂商名称,产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都能起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当地理标志与普通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使用人完全可以通过结合其他标志的使用,达到避免其产品与商标注册人的商品相混淆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当商标注册人所生产的商品不具有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时,商标注册人也有义务通过企业名称、真实的产地名称或其他客观说明商品的方式,避免其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相混淆。

11、企业名称权或其他商业标识与商品化权的冲突
与商标类似,与企业名称或其他商业标识有关的权利也与商品化权之间也存在权利冲突。

12、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在我国,县级以上工商管部门就有权登记企业名称,因此,从全国范围看,在同行业企业中使用相同字号的情况非常普遍。但是,字号相同并不必然导致权利冲突,这是因为字号只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而企业名称具有唯一性,例如,东莞宏昌制衣厂与长沙宏昌服装厂所使用的字号都是“宏昌”,但作为企业名称,“东莞宏昌制衣厂”是唯一的,“长沙宏昌服装厂”也是唯一的,除非一方权利人有意识地将此“宏昌”与彼“宏昌”相混淆,两家企业不会因字号相同而发生权利冲突。当然,对于在全国或数省范围内享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的确存在怎样防止联想或淡化的问题。

13、专利权与专利权的冲突
专利权与专利权的冲突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由于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的重复授权而产生的“权利”冲突——有瑕疵的“权利”冲突。由于产品发明既可申请发明专利,又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而两者的审批程序不同,故有可能导致同一技术方案被两个申请人分别获得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从而引起专利权与“专利权”的冲突。这种冲突当然是有瑕疵的权利冲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申请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在后申请的专利无效。

其二,由于前后两个专利在技术上存在从属关系,在后专利的实施依赖于在先专利而引起的权利冲突——无瑕疵的权利冲突。在前后两个专利在技术上存在从属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在后专利权人征得在先专利权人许可或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强制许可并得到批准后,再实施其专利就不会产生权利冲突。实践中,前后两个专利的权利人往往通过交叉许可解决权利冲突。

14、其他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冲突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视为最后一道防线,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当然包括“其他”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冲突,笔者之所以强调“其他”二字,是因为商标和商号都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尤其是商号主要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除商标和商号外,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及质量标志、产地等标识都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因这些标识的不当使用,也会引起权利冲突——通常为有瑕疵的权利冲突。

15、与传统知识、生物多样化等知识产权新客体有关的权利冲突
传统知识、生物多样化的保护问题并不是单纯的知识产权问题,但的确涉及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生物多样化等知识产权新客体有关的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用传统知识、基因资源获得了专利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的人与传统知识、基因资源的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解决这种权利冲突的关键,就是要在传统知识、基因资源的提供者与利用者之间合理地分配利益。由于传统知识、生物多样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上很不完善,故相关的权利冲突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

四、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诉讼时效

在发生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如果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权利冲突,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会以种种事由抗辩,其中包括以权利冲突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那么,诉讼时效能否作为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呢?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冲突的类型和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诉讼时效,亦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从我国以及相当一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看,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请求权而不是实体权利。当然,请求权的消灭,很可能在客观效果上使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永远丧失。

从法理上说,诉讼时效是有适用范围的,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中的一类,当然地适用诉讼时效,而有关确认知识产权的请求权以及停止侵权的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简而言之,知识产权的“物权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尽管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有多种表现形式,但解决权利冲突的关键是确认权利、停止侵权和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当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涉及一方要求确认权利和停止侵权的请求时,另一方不得以权利冲突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当权利冲突涉及一方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时,另一方可以权利冲突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当然,正如前文所述,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可分为持续型权利冲突和非持续型权利冲突,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两者是有所区别的。对于非持续型权利冲突或者已终止的持续型权利冲突,自冲突终止之日起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引起权利冲突的侵权一方可以拒绝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仍在进行的持续型权利冲突,即使最初发生权利冲突之日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侵权者仍应对权利人起诉日之前两年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释[1998]65号)}。

五、解决权利冲突的一般原则

1、尊重在先权利的原则
尊重在先权利的原则,是解决有瑕疵的“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对这一原则无须作过多的讨论。当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尊重在先权利不等于非撤销“在后权利”不可。当“在后权利”具有重大的财产价值,且其存在并不损害在先权利人的根本利益时,由在先权利人与“在后权利”人签订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协议解决他们之间的冲突,或许能形成双赢的局面。

2、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合法性原则
由于无瑕疵的权利冲突源于权利人对其权利的不正当行使,因此解决无瑕疵的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合法性原则。只要知识产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相互竞合的知识产权就不会处于不正常的抵触状态。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合法性原则同样适用于有瑕疵的“权利”冲突。在有瑕疵的“权利”冲突中,在先权利人也应依法行使其权利。

3、权利的适度限制原则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以不同权利人的权利竞合于同一客体为前提。对于无瑕疵的权利冲突,权利竞合的状态将伴随着知识产权的存在而存在,这种状态的存在,实质上是对知识产权的适度限制,任何一方权利人都无权请求撤销另一方的权利。当然,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是无瑕疵的权利冲突,也可能导致一方的权利被撤销。例如,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如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其注册商标,则不仅有可能导致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冲突,而且还有可能导致其注册商标被撤销。此外,对于有瑕疵的“权利”冲突,在先权利同样会受到一定限制,例如,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因侵犯在先权利而产生的注册商标,在先权利人有权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是在先权利人应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行使这一权利。一般说来,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会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和市场声誉,如果撤销商标,有可能给“商标权”人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在“商标权”的存在并不涉及在先权利人的根本利益的情况下,由冲突双方签订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解决冲突,或许对双方更有利。

尚需说明的是,笔者曾就《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问题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磋商,法官们认为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注册满五年之后,在先权利人虽丧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但是,如果在先权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商标注册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仍有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这是因为侵权的性质没有发生改变,并且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停止侵权就意味着注册商标不能使用,而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就有可能被撤销。因此,商标注册人在选择、设计商标时,应格外慎重,应尽量避免自己的商标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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